抢注商标与商标在先使用如何辨别?

我国商标遵循“申请在先”原则获得授权保护,但实践中有不少商家或企业没有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知道要注册商标,这一点在个体工商户或者一般的小微企业中比较常见。导致不少人借此钻法律的空子,抢先注册了这些商标,顺利注册后再以“侵犯商标权”提起诉讼,要求原使用人赔偿。知识产权事业在我国发展不过四十来年,可想而知,以此获利的人并不少。去年,“潼关肉夹馍”恶意抢注商标敲诈个体经营户事件持续发酵,再加上有关冬奥会商标被抢注的热度,国家打击恶意抢注使出雷霆手段,驳回一万多件涉事商标。此后的热点事件、热门人物被抢注商标的情况虽然一直存在,但抢注主体越来越少,保护商标成为社会共识。

抢注商标与商标在先使用如何辨别?

在先申请恶意抢注构成权利滥用,应当区分“抢注商标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以及“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两种情形。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商标法保护的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性权利这种标识性权利是一种因商业使用产生的知名度决定保护范围的弹性权利,其保护范围伴随着商业标识知名度的提升而扩大。

 

首先,当在先使用的未注册标识在其使用区域达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知名度,但在后注册商标申请人对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标识尚不了解、主观上属于善意并成功申请在后注册商标的,商标法通过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给予在先使用人在其原使用范围内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继续使用,让先后二者的商标在市场中共存,这是法律对于双方主观均属于诚信善意的种肯定。

 

其次,在先使用的未注册标识知名度继续提升、保护范围进一步增大,达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知名度,当有证据证明在后注册商标申请人对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标识已然了解、主观上属于恶意并成功抢先注册商标时,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抢注商标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关于“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之规定对此已然明确;同时,若在先使用的未注册标识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在先使用人可以另行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予以规制。

 

再次,当在先使用的未注册标识知名度继续提升达到驰名程度,在后注册商标申请人恶意成功注册商标的,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规定通过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予以处理。

 

综上,在后注册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是区别适用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和对于抢注商标的否定性评价两种法律制度的关键,若在后注册商标申请人主观上明显存有恶意,应考虑对其抢注商标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而非适用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对在先使用人施以“原使用范围”、“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等限制后对先后二者的行为均予以肯定。当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抢注商标进行否定性评价,除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性权利以外,应当将在先主体是否存在著作权、专利权等其他在先权利一并纳入审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