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小罐茶”商标予以注册看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与通用名

近日,“小罐茶”商标是否有效一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束,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小罐茶”商标有效,驳回上诉人秦某的请求。“小罐茶,大师制作”,通过前几年铺天盖地的此类广告营销已经在消费者脑海中留下共识,知名度较高,与该商标注册主体小罐茶公司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秦某以小罐茶是通用词语,是云南、贵州、附件地区的一种传统茶文化,传承至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其作为商标具有显著性,裁决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从“小罐茶”商标予以注册看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与通用名

双方的争议在于“小罐茶”商标是否是通用名,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显著性。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在诉争商标标志自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况下,并不当然失去作为商标获准注册的可能性,该标志亦可以通过在市场流通、经营过程中的实际使用,获得其固有含义之外的“第二含义”,即通过实际有效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判断诉争商标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时,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考量:

1.该标志实际使用的方式、效果、作用,即是否以商标的方式进行使用;

2.该标志实际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域、范围、规模等情况:

3.该标志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4.该标志通过使用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因素。

审查判断诉争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一般应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但如果在后续的审查程序中,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标志从申请时至案件审理时持续进行使用,并通过实际、有效使用确已获得显著特征的,从节约司法资源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视角出发,亦可以对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后的证据一并予以考量。此外,认定诉争商标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仅限于使用诉争商标标志的商品,不包括与其类似的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