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专利法》第64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可知,专利侵权的判定原则主要有3个。
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指如果被控物或者方法侵权成立,那么该产品或者方法应该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每一项特征,缺一不可。全面覆盖原则是判定专利侵权时最先适用的原则。可以简单理解为全部必要特征相同、被上位技术用语概括、技术特征多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等同原则
将被控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构成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研究了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后,不经过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诸如采用等同替换、部件移位、分解或合并等替代手段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和积极效果的,并且与专利技术相比,在目的、功能、效果上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则应当认定侵权成立。
如何鉴别是否属于等同原则,要看被控物是否以大致相同的方式、实现大致相同的功能、达到大致相同的效果。
禁止反悔原则
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文件中或申请人与专利局之间的来往信函中,已经确认为已有技术或明确表示放弃请求的保护技术内容,在以后的指控第三人侵权时不得反悔。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反悔,将其已经认为不属于其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内容扩大解释为属于其专利保护范围,受诉法院将不予支持。这也是法理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那么,如何判断专利权被侵害呢?
1、详细检索,查询专利的法律状态。我们之前说过,不同阶段,专利的法律状态是不同的。
2、检索分析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判断其要解决的问题和产生的效果。
3、分析比较产品或方法之间的技术特征,是否符合以上原则。
东莞市鹏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施扬宁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施扬宁于2017年9月11日申请了涉案专利,于2018年5月8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21年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80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20年8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被告(上诉人)鹏捷公司未经授权售卖涉案专利产品,且无生产厂家信息。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施扬宁认为二者相同,鹏捷公司确认二者技术特征无区别,但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鹏捷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并提交2017年6月21日发予买家的涉案专利产品邮件,同时以专利号为201520255362.5、名称为“一种便携式折叠云台”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5日。原告施扬宁认为该对比文件不构成现有技术。遂请求判令鹏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等
法院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符合全面覆盖原则)
施扬宁主张保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鹏捷公司对此无异议。
(二)关于鹏捷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鹏捷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不仅要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还要证明其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就本案的证据而言,鹏捷公司所提交的邮件发件人及收件人的主体信息不明,不能确定系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按邮件记载的产品要求进行打样生产,且邮件附件未涉及各零部件的安装位置关系以及产品成品结构,也不能证明邮件中要求打样的即为被诉侵权产品。因此,鹏捷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关于鹏捷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鹏捷公司提交专利号为201520255362.5、名称为“一种便携式折叠云台”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经查,上述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5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本案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经比对,上述专利文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折叠臂包括上臂、下臂、支撑柱以及相应的其他技术特征。鹏捷公司仅以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鹏捷公司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和网络购买页面的记载,施扬宁在鹏捷公司经营的1688网店中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该网店页面亦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销售链接,可认定鹏捷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制造行为,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鹏捷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鹏捷公司未对产品来源进行充分举证,且涉案网店页面记载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鹏捷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亦包括加工五金制品,研发、产销摄影器材及配件等。因此,施扬宁主张鹏捷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鹏捷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施扬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鹏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鹏捷公司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施扬宁为维权支出了取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定鹏捷公司赔偿施扬宁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涉及法条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